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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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
  • 陈卫东著 著
  • 出版社: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ISBN:9787300145099
  • 出版时间:2011
  • 标注页数:575页
  • 文件大小:42MB
  • 文件页数:647页
  • 主题词:刑事诉讼法-法典-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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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第一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111

第一条 立法目的111

第二条 程序法治原则111

第三条 比例原则112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11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13

第六条 诉讼职能分离原则113

第七条 审判中立原则113

第八条 控辩平等原则114

第九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114

第十条 保障被害人权利原则115

第十一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116

第十二条 诉讼及时原则116

第十三条 国际法优先原则117

第十四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117

第十五条 法典用语118

第二章 管辖118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118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119

第十八条 地域管辖119

第十九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120

第二十条 牵连管辖121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121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的变更122

第二十三条 确定管辖的时限122

第二十四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123

第三章 回避123

第二十五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123

第二十六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124

第二十七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125

第二十八条 回避申请与效力125

第二十九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126

第三十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127

第三十一条 指令回避127

第三十二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127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128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一般规定128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特殊规定129

第三十五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129

第三十六条 委托辩护的权利告知130

第三十七条 委托辩护权利告知的记录130

第三十八条 指定辩护的时间130

第三十九条 指定辩护的范围131

第四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131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132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职责132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场权133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会见权134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134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实施135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保障136

第四十八条 辩护人阅卷权137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137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137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豁免权138

第五十二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139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禁止行为139

第五十四条 刑事代理140

第五十五条 刑事代理的执行140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140

第五十六条 适用目的140

第五十七条 拘传142

第五十八条 拘捕142

第五十九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143

第六十条 拘捕的执行143

第六十一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146

第六十二条 申诉审查程序146

第六十三条 无证拘捕146

第六十四条 扭送148

第六十五条 羁押申请148

第六十六条 羁押审查149

第六十七条 羁押条件151

第六十八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153

第六十九条 羁押的执行153

第七十条 重新申请154

第七十一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154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限157

第七十三条 羁押的撤销16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160

第六章 保释161

第七十五条 保释的条件161

第七十六条 不得保释的情形161

第七十七条 保释申请程序161

第七十八条 保释的形式16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程序162

第八十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162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163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的条件163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责任164

第八十四条 保证金164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之处罚165

第八十六条 保释的解除与撤销165

第八十七条 监视居住165

第八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165

第八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165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166

第九十一条 期限与申诉166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166

第九十二条 期日的变更166

第九十三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与恢复167

第九十四条 直接送达与委托送达167

第九十五条 转交送达与公告送达168

第九十六条 送达回避168

第二编 证据169

第一章 一般规定169

第九十七条 证据裁判原则169

第九十八条 证据的相关性170

第九十九条 证据能力170

第一百条 直接言词原则171

第一百零一条 自由心证原则172

第二章 证据种类173

第一节 一般规定173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及其种类173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收集176

第一百零四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177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177

第一百零六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178

第二节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178

第一百零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178

第一百零八条 不利推定179

第一百零九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179

第一百一十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180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书证的翻译180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180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181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81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181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182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183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184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传票184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185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到场义务及其责任185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186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别询问186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陈述义务186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187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188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189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189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拒绝陈述或宣誓的责任190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人作证方式190

第一百三十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191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人保护191

第一百三十二条 特殊作证方式192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重复询问192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193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93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19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94

第五节 鉴定意见194

第一百三十七条 鉴定人能力194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及聘请专家辅助人195

第一百三十九条 鉴定意见195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196

第一百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196

第六节 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197

第一百四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及要求197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电子证据198

第三章 证据规则198

第一节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198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198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物优先199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件优先20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原件优先的例外20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201

第二节 任意性规则201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任意性规则201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20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203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203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具任意性204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效力不得补救20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20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205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6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法言词证据206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207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技术侦查所得的证据207

第一百六十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20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208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209

第四节 传闻规则209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传闻规则209

第一百六十四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210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210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211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211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212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212

第一百七十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213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213

第五节 补强、意见、品格证据规则214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补强证据规则214

第一百七十三条 意见证据规则21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品格证据规则217

第一百七十五条 倾向证据规则217

第四章 证明218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明对象——实体性事实218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明对象——程序性事实219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证明责任219

第一百七十九条 积极辩护220

第一百八十条 证明标准221

第五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221

第一节 司法认知22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效力221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范围22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223

第二节 推定223

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律推定223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范围224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225

第三编 审前程序227

第一章 侦查程序227

第一节 一般规定227

第一百八十七条 侦查主体227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侦查权的分工2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229

第一百九十条 侦检关系229

第二节 立案231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报案、控告与举报231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案前的初查232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立案235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236

第一百九十五条 控告人或举报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237

第三节 勘验238

第一百九十六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238

第一百九十七条 现场勘验24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尸体解剖24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勘验笔录241

第四节 搜查242

第二百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242

第二百零一条 无证搜查244

第二百零二条 搜查的执行248

第二百零三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248

第二百零四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249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250

第二百零六条 搜查笔录251

第五节 扣押252

第二百零七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252

第二百零八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253

第二百零九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253

第二百一十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25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255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扣押物的保管256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扣押物的退还256

第六节 人身检查257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257

第二百一十五条 强制检查258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259

第二百一十七条 检查笔录259

第二百一十八条 强制采样260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261

第二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261

第二百二十条 讯问主体262

第二百二十一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263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264

第二百二十三条 讯问方法273

第二百二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27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277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讯问笔录277

第二百二十七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279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280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询问地点28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传唤证人281

第二百三十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281

第二百三十一条 询问的方法281

第二百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282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282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询问笔录283

第二百三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283

第九节 辨认28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决定辨认28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辨认的主持者285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28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285

第二百四十条 个别辨认286

第二百四十一条 辨认时的保密286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人的辨认287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物的辨认288

第二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288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290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290

第二百四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290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291

第二百四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292

第二百四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292

第二百五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29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293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294

第二百五十三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294

第二百五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294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295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295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296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296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实验笔录297

第十二节 鉴定29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委托鉴定权297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申请权298

第二百六十一条 鉴定人资格298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制作鉴定报告299

第二百六十三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30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301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302

第十三节 通缉与边控303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通缉令的发布303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的效力304

第二百六十八条 通缉令的撤销304

第二百六十九条 边控措施305

第十四节 乔装侦查305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范围305

第二百七十一条 特情侦查的批准程序306

第二百七十二条 特情人员的身份保密与人身保护307

第二百七十三条 特情侦查的证据保管与使用308

第二百七十四条 特情人员参与诱惑侦查309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与对象309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诱惑侦查的批准机关与程序311

第二百七十七条 违法的诱惑侦查及其后果312

第二百七十八条 记录及其移送314

第二百七十九条 合法性的证明314

第二百八十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对象315

第二百八十一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原则315

第二百八十二条 卧底侦查的审批程序315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事中监控与事后告知316

第二百八十四条 卧底人员出庭作证与人身保护316

第十五节 技术侦查与控制下交付317

第二百八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范围317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适用对象与条件320

第二百八十七条 申请批准与备案321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期限322

第二百八十九条 记录保存、事后告知与销毁322

第二百九十条 证据的使用与合法性323

第二百九十一条 保密义务324

第二百九十二条 控制下交付325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326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326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327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328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329

第二章 公诉程序330

第一节 审查起诉330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主体330

第二百九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要求331

第二百九十九条 讯问、听取意见331

第三百条 复验、复查332

第三百零一条 重新鉴定、补充鉴定333

第三百零二条 补充侦查33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一333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二334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335

第二节 提起公诉336

第三百零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336

第三百零七条 起诉书与量刑建议337

第三百零八条 公诉的效力338

第三百零九条 提起公诉的方式338

第三百一十条 追加、变更起诉339

第三百一十一条 起诉的撤回339

第三百一十二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340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340

第三百一十三条 适用条件340

第三百一十四条 考验期间341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所附条件342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害人异议的救济343

第三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343

第三百一十八条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344

第三百一十九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344

第三百二十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送达344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制作345

第四节 不起诉345

第三百二十二条 绝对不起诉之一345

第三百二十三条 绝对不起诉之二346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不起诉的审查347

第三百二十五条 相对不起诉348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349

第三百二十七条 和解不起诉349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350

第三百二十九条 送达、告知351

第三百三十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351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后案件的处理352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害人的申诉352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交付审判的申请353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交付审判申请的受理354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交付审判的审理355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355

第五节 控辩协商356

第三百三十七条 控辩协商的目的356

第三百三十八条 协商的原则356

第三百三十九条 协商的主体357

第三百四十条 控辩协商的范围357

第三百四十一条 控辩协议书358

第三百四十二条 量刑减免幅度359

第三百四十三条 协议的效力359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议的撤回360

第四编 第一审程序361

第一章 审判组织361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一361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二362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364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抽选与通知364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宣誓365

第三百五十条 审判长的指示义务366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的表决原则367

第二章 公诉案件普通程序368

第一节 庭前程序368

第三百五十二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368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公诉进行预审与程序审查369

第三百五十四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组织形式与期限370

第三百五十五条 预审的方式370

第三百五十六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结果371

第三百五十七条 裁定交付审判371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372

第三百五十九条 裁定驳回起诉及其效力374

第三百六十条 卷宗的退回374

第三百六十一条 裁定不予受理376

第三百六十二条 裁定不予追诉377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决定开庭审理377

第三百六十四条 控方开示证据378

第三百六十五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378

第三百六十六条 辩方开示证据378

第三百六十七条 持续开示义务379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379

第三百六十九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380

第三百七十条 庭前会议380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381

第三百七十二条 辩方申请调取证据382

第三百七十三条 先行询问证人383

第二节 审判程序384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开审判384

第三百七十五条 检察官出庭义务384

第三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到庭义务385

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386

第三百七十八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386

第三百七十九条 辩护方申请取证387

第三百八十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38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诉讼指挥权387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的异议及处理388

第三百八十三条 法庭秩序389

第三百八十四条 法庭审判的录音、录像390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的活动390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390

第三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核实被告人身份391

第三百八十八条 告知诉讼权利391

第三百八十九条 回避的申请与审查392

第三百九十条 宣读起诉书392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答辩393

第三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的调查394

第三百九十三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394

第三百九十四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395

第三百九十五条 检察官举证的方式395

第三百九十六条 辩方提出证据的权利396

第三百九十七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396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交叉询问规则397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主询问规则397

第四百条 反询问规则398

第四百零一条 复交叉询问规则398

第四百零二条 不当询问的异议及处理399

第四百零三条 依职权询问399

第四百零四条 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的询问400

第四百零五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400

第四百零六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401

第四百零七条 询问共同被告人401

第四百零八条 合议庭的庭外调查权402

第四百零九条 检察官出示新证据402

第四百一十条 程序异议权403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404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辩论405

第四百一十三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406

第四百一十四条 拒绝辩护人407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告人关于定罪问题的最后陈述408

第四百一十六条 恢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40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和表决410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量刑程序411

第四百一十九条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分412

第四百二十条 量刑证据的提出与证明413

第四百二十一条 社会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415

第四百二十二条 合议庭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416

第四百二十三条 法庭笔录416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证据的交接417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变更法条适用417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追加起诉419

第四百二十七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419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更换420

第四百二十九条 集中审理421

第四百三十条 中止审理之一422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中止审理之二4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中止审理之三423

第四百三十三条 审判的恢复424

第三节 第一审裁判424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4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无罪判决425

第四百三十六条 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与强制收容教养、强制医疗426

第四百三十七条 裁定终止审理427

第四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的内容4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428

第四百四十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4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4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之一429

第四百四十三条 宣告判决之二430

第四百四十四条 宣告判决之三431

第四百四十五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4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4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赃物的处理433

第三章 简易程序433

第一节 简易审判程序4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433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建议的提出与处理435

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4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436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4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437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438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438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判决439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439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440

第四百五十八条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440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请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441

第四百六十条 处罚令程序的申请与卷宗移送441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申请的审查和处理441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案件的处理442

第四百六十三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442

第四百六十四条 处罚令异议的提出与撤回443

第四百六十五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4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444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444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与公诉445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权人范围446

第四百六十九条 担当自诉446

第四百七十条 自诉的条件447

第四百七十一条 自诉的提起448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说服撤诉与驳回自诉的情形448

第四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449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449

第四百七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450

第四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撤诉451

第四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452

第四百七十八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452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453

第四百七十九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453

第四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454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455

第四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455

第四百八十三条 财产保全456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457

第四百八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457

第四百八十六条 共同犯罪中未到案共同致害人的处理458

第四百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458

第四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459

第四百八十九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459

第四百九十条 准用规定460

第五编 救济程序461

第一章 上诉4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461

第四百九十一条 上诉权人461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461

第四百九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462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462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462

第四百九十六条 部分上诉463

第四百九十七条 上诉期间463

第四百九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463

第四百九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464

第五百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464

第五百零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464

第五百零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465

第五百零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465

第五百零四条 上诉的撤回466

第五百零五条 审判组织466

第五百零六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466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467

第五百零七条 强制上诉467

第五百零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467

第五百零九条 审理范围468

第五百一十条 二审审理方式468

第五百一十一条 审理程序469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判决469

第五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470

第五百一十四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470

第五百一十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471

第五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471

第五百一十七条 准用规定471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47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471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上诉理由473

第五百二十条 上诉理由之一——绝对上诉理由474

第五百二十一条 上诉理由之二——相对上诉理由474

第五百二十二条 律师附署意见474

第五百二十三条 驳回上诉475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审理范围475

第五百二十五条 审理程序475

第五百二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476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476

第五百二十八条 准用规定477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477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477

第五百三十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478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不停止执行47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478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479

第五百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479

第五百三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479

第五百三十六条 裁定的通知480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480

第五百三十八条 准用规定480

第二章 再审程序481

第五百三十九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481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481

第五百四十一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482

第五百四十二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482

第五百四十三条 再审案件的管辖483

第五百四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483

第五百四十五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484

第五百四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484

第五百四十七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485

第五白四十八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485

第五百四十九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485

第五百五十条 两申终申486

第五百五十一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486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487

第五百五十三条 再审判决487

第五百五十四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488

第五百五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488

第五百五十六条 再审不重复489

第五百五十七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489

第六编 特别程序490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程序490

第一节 一般规定490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490

第五百五十九条 教育感化挽救原则490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490

第五百六十一条 简化、迅速原则491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491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492

第五百六十四条 社会调查原则492

第五百六十五条 准用规定493

第二节 审前程序493

第五百六十六条 传唤未成年人493

第五百六十七条 讯问未成年人493

第五百六十八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494

第五百六十九条 拘捕、羁押495

第五百七十条 不予羁押495

第三节 审判程序496

第五百七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496

第五百七十二条 隐私的保障496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496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前会见497

第五百七十五条 庭审气氛497

第五百七十六条 法庭调查497

第五百七十七条 退出法庭498

第五百七十八条 量刑498

第五百七十九条 法庭教育499

第二章 单位犯罪刑事程序499

第五百八十条 级别管辖499

第五百八十一条 地域管辖499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代表人500

第五百八十三条 辩护501

第五百八十四条 强制措施502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庭陈述顺序502

第五百八十六条 追诉效力503

第五百八十七条 准用规定503

第三章 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程序504

第五百八十八条 预防性拘捕504

第五百八十九条 延长羁押时间504

第五百九十条 不得保释505

第五百九十一条 搜查 扣押 冻结505

第五百九十二条 获得法律帮助的限制506

第五百九十三条 律师会见的限制506

第五百九十四条 卧底侦查的特别规定506

第五百九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特殊规定507

第五百九十六条 秘密证人507

第五百九十七条 准用规定508

第七编 执行509

第一章 一般规定509

第五百九十八条 执行原则509

第五百九十九条 执行根据510

第六百条 执行机关511

第六百零一条 执行变更的权限513

第二章 判决和裁定的执行514

第六百零二条 死刑的执行514

第六百零三条 执行死刑的期间516

第六百零四条 执行死刑的参与516

第六百零五条 罪犯被执行死刑前有权会见亲属并不受侮辱517

第六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的方式与场所518

第六百零七条 执行死刑笔录519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的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520

第六百零九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上自由刑的执行程序521

第六百一十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执行程序523

第六百一十一条 管制的执行程序524

第六百一十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525

第六百一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525

第六百一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526

第六百一十五条 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遵守的基本规范526

第六百一十六条 罚金的执行期限527

第六百一十七条 罚金的一般执行方式52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没收财产的期限与范围528

第六百一十九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全529

第六百二十条 财产刑的强制缴纳529

第六百二十一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530

第六百二十二条 驱逐出境的执行53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531

第三章 刑罚执行中的变更531

第六百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情形与条件531

第六百二十五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532

第六百二十六条 自由刑的中止执行533

第六百二十七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534

第六百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534

第六百二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535

第六百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536

第六百三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537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537

第六百三十三条 缓刑的执行538

第六百三十四条 缓刑的变更538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事先同意539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540

第六百三十七条 自由刑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542

第六百三十八条 自由刑减刑后实际服刑期的限制544

第六百三十九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545

第六百四十条 附加刑、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545

第六百四十一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548

第六百四十二条 假释机关549

第六百四十三条 假释的程序554

第六百四十四条 假释的执行556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假释罪犯的义务557

第六百四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558

第六百四十七条 特赦的执行560

第六百四十八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561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的监督561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564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564

第一节 一般规定564

第六百五十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564

第六百五十一条 范围564

第六百五十二条 实施机关565

第六百五十三条 请求书565

第六百五十四条 请求书的文字566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566

第六百五十五条 接纳途径566

第六百五十六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56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转移管辖权567

第六百五十八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567

第六百五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567

第六百六十条 法律适用567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不能执行568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568

第六百六十二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568

第六百六十三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568

第六百六十四条 管辖权转移568

第六百六十五条 域外执行568

第四节 其他规定569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争议解决569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费用569

第六百六十八条 与台湾的司法协助569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570

第一节 一般规定570

第六百六十九条 条约优先570

第六百七十条 引渡570

第六百七十一条 请求书的语言570

第六百七十二条 请求的接受571

第六百七十三条 不予司法协助571

第六百七十四条 请求的提出572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572

第六百七十六条 惯例备案572

第一版后记573

第二版后记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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